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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陳瀚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松林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陳瀚強(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 件(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7 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末載明「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並蓋用「洪松林律師」之印文,足認係由被告前開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說明,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民國108 年7 月16日移審時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理由予以羈押,但卷內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觀之被告自107 年起即遭檢方聲請裁定羈押,所有動產包括車輛、銀行存款暨不動產均遭檢方查扣,而不動產部分,包括華盛頓公司名下新蓋辦公室及與本件犯罪無關即犯罪前所購買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 ,已遭民事庭拍賣,全家大小現均淪為租屋族;且被告父母本來健在,但被告在羈押中,父親已經死亡,連父親喪禮都無法參加,而母親亦因癱瘓在床多年,身體每況愈下,另有3 個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被告係一單親父親,照顧都來不及,焉有可能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可見此部分之羈押理由,與事實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係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非被判有罪之重罪都定要羈押,仍需視有無羈押必要而定,本件被告對所犯者坦承不諱,且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向地院聲請送執行,地院卻故予擱置未為處理,可見被告顯無所定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參以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認為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係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仍應就有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為審酌,必以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認得符合各該條款規定,而前已敘明,被告既就先行確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法院送請執行,焉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因此移審庭依此理由續行羈押,亦難認有理。

㈡另被告前於地院庭訊中表明其確有小腸下墜情形,復於移審

庭時再為同樣表示,此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被告確確有右側腹股溝疝氣,小腸下墜,消化排便異常,體重原90公斤降至65公斤,醫師囑言:右側腹股溝疝氣,建議手術治療。而據被告稱其小腸已掉出體外,吃東西吃不下去,每半小時須尿一次,非常痛,需要一直吃止痛藥,由於體重一直下降,如不手術治療,最後小腸會壞死,造成敗血症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108 年7 月

8 日向地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未獲處理,為此爰請鈞院考量被告確有上述病症,醫囑確需手術治療,准予具保停止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3 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 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108 年7 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9 頁),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查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人所投資之股款計逾1 億元,被告面臨重罪又積欠被害人高額之債務,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之保障,自不能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致令被告心存僥倖、重蹈覆轍。再者,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當屬「重大經濟犯罪」,揆諸上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縱被告所稱其家中尚有老母及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況且被告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此等重刑,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本案已獲取高達1 億元以上之不法所得,而生活安逸之人面對囹圄之苦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僅53歲)、阻礙逃亡的疾病及固定住所(房子是租的)等消極因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較高,且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本案目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述羈押事由仍確屬存在,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提出聲請,惟查: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外,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述及被告掛念家中老母、未成年子女及其等需被告之照護撫養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㈡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所犯都已坦承不諱,且有關犯罪事實

一部分因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向臺中地院聲請送執行,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無逃亡動機及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㈢另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罹有右側腹股溝疝氣、小腸下墜情形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為獲有效醫療,請求具保停押等語。就此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該所衛生科表示:根據紀錄,被告確有疝氣問題,惟此可由被告向本所聲請戒護就醫處理等語(見本聲請卷第21頁)。亦即若被告願意,當可聲請戒護就醫。然經詢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表示:被告曾口頭詢問監所管理員有關就醫的事情,但管理員告知曾有在押被告依所內途徑就醫而致病情加劇情事,故被告希望能夠直接聲請具保自行到外就醫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23頁)。是被告顯已自行放棄戒護就醫之機會。後本院再函詢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就診情形及確認被告若未就醫手術處理,是否會有危及其生命之情形,經醫師診察後簽註:查被告係罹患高血壓,右側腹股溝疝氣經服藥治療,症狀穩定等語,且自102 年1 月1 日該所醫療即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8 年9 月3 日中所衛字第10800061600 號函、108 年9 月11日中所衛字第10800232710 號函及所附醫師簽註資料、就醫紀錄影本1 份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7頁至第37頁)。則就上情觀之,被告雖罹患高血壓、右側腹股溝疝氣,然繼續藥物治療中,病情穩定,且看守所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自難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六、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