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俊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榮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2291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6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附表編號 4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洪俊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贓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共2次) │(共240次) │(共25次)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5日某時 │99.01.05至104.09.08 │99.06.22至104.10.22 ││ │103年4月中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550號等 │4550號等 │4550號等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6.21 │107.06.21 │107.06.21 │├─┼──────┼───────────┼───────────┼───────────┤│確│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6.21 │108.01.23 │108.01.23 │├─┴──────┼───────────┼───────────┴───────────┤│備 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8號(附表編號2至6經定應││ │229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徒刑6月,已執畢)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共75次) │(共5次) │ │├────────┼───────────┼───────────┼───────────┤│犯 罪 日 期│99.07.09至104.09.08 │102.06.24至103.09.23 │103.10.16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550號等 │4550號等 │4550號等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6.21 │107.06.21 │107.06.21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01.23 │108.01.23 │108.01.23 │├─┴──────┼───────────┴───────────┴───────────┤│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8號(附表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