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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成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8、115

1、1152、1153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8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成峯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成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 8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送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6年 1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142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8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327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