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伍聖傑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108 年 7月17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及108 年7 月17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 7月5 日核發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向該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暨向該署提出暫緩刑事執行之聲請。然於本院尚未裁定前,該署即於同年7 月17日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覆:「台端聲請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對未成年猥褻案件刑罰希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認臺端『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暨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臺端若認檢察官執行命令不服,可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並於同日以苗檢鑫丙
108 執聲他408 字第1080016350號函覆:「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對未成年強制猥褻案件刑罰,本署執行檢察官同意臺端所請,本署另行傳喚到案執行日,為108 年10月2 日,請查照。」等語。嗣經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撤銷上開108 年7 月5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後,該署於同年8 月14日再核發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顯與前開函文所定108 年10月2 日到案日期不符。況本件檢察官自始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詳予斟酌其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具體狀況,復未說明有何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檢察官所為不附理由之恣意裁量,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難認適法。
㈡受刑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男、A 男
之父及被害人B 男進行修復式司法,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渠等原諒,且已辭卸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力行公益,確有悔過真意;並因病識感自行前往苗栗地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諮詢及藥物治療,持續至今,確有藉進行治療矯正偏差行為之真意。受刑人於偵審中經羈押3 月有餘,已足認有懲戒犯行矯正之效,本件並無任何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本案除對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外,聲明異議意旨亦記載苗栗地檢署於108 年7 月17日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暨社會勞動,並指摘該函覆內容未詳予敘明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本院卷第7-8 頁),參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先於108年7 月17日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暨社會勞動後,再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逕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應認受刑人本案除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
8 年8 月14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外,亦對於該署108 年7 月17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另刑事訴訟法雖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犯猥褻罪(共4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前揭4 罪,各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他上訴駁回(共2 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分案執行,
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核發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嗣於同年月8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暨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不服,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受刑人於同年月8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後,該署於同年月17日即以苗檢鑫丙
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覆受刑人,主旨為:「台端聲請本署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對未成年猥褻案件刑罰希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認臺端『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暨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臺端若認檢察官執行命令不服,可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再於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之「進行要旨、事由(傳、拘、提或其他)」欄記載:「本件擬再傳9月4 日執行,是否應同意易科請核示!」「前已請示檢察長、主任,擬不予易科」等語,並分別蓋上載有「執行傳票命令108.8.14辦訖㈢」及「執行檢察官108.8.14」之圓戳章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核發本件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10時00分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2224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396 號執行卷宗、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0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函文、辦案進行單及執行傳票命令等可憑。
㈢受刑人前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
見暨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收受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未曾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即於同年月17日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覆內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再於同年8 月14日辦案進行單上批註「擬不予易科」,隨即於同日核發同年8 月14日10
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傳票命令,逕為發監執行之處分,觀之上開函文及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內容,俱未敘明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上開辦案進行單上雖由檢察官記載「前已請示檢察長、主任,擬不予易科」等語,惟其執行案卷內並無任何相關之書面資料可參,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無裁量瑕疵或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8 月14日執字第2224號、108 年7 月17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396 字第1080016285號函執行命令撤銷,並由該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本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所載到案執行日期雖為108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然受刑人前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提出暫緩刑事執行之聲請後,該署已於108 年7 月17日以苗檢鑫丙108 執聲他408 字第108001635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另定於108 年10月2 日到案執行,嗣於同年9 月2 日之108 年執字第2224號案件辦案進行單並備註「前已發函下次傳喚到案日為108 年10月2 日,原本署10
8 年8 月14日所發傳票之到案日108 年9 月4 日應予註銷」,而本件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執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既經本院以上開理由撤銷,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程序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