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華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華傑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張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 │車因過失傷害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4 日 │ 106 年7 月24日 │├───────────┼───────────┼───────────┤│偵 查 (自 訴)機 關│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6449號 │第49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847 號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實│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9月15日 │ 107年11月1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847 號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決│ │ │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10月18日 │ 107年11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6396號 │1917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