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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0(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原審均已調查完畢,應已無難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所述,當可證明並無在起訴書所列犯罪時間為犯罪行為,爰請法院衡酌上開等情,准予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兩者併行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可證並無在起訴書所列犯罪時間為犯罪行為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所執者,顯係就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自無從遽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