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智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107年執聲他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107年執聲他字第1148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再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盛曾於民國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以及甲案);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再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強盜罪(有期徒刑6年)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殘餘刑期6年4月26日),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檢察官就受刑人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是否有重核假釋殘餘刑期必要等事由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而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以107年10月3日彰監教字第10761010450號函覆:「四、黃員另案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為原假釋案未核發指揮書之罪,係非屬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應為法之誤繕)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將強盜罪6年與前案肅清煙毒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因刑期未變,自不生重核假釋殘刑之要。」等語,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0月19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更1282字第1079007379號函告知受刑人:「…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刑期並未變更,無開立新指揮書及不生重核假釋殘刑刑期之必要,業經簽准結案。」等語,然受刑人仍提出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1月12日彰檢玉執壬107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覆受刑人:「本署已於107年10月19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更1282字第1079007379號函說明何以無重新換發指揮書之必要,至台端疑慮是否影響累進處遇之問題,請洽詢監獄相關業務承辦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148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似非僅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聲他字第114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係同時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刑期並未變更,無開立新指揮書及不生重核假釋殘刑刑期之必要,續以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指揮書執行,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於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失其效力;且檢察官即應附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確定裁定為刑罰之指揮執行。而是否重核假釋殘餘刑期與應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係屬二事。且刑罰之執行亦須符合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使受刑人得以明確知悉其執行之罪刑為何及何時得以報假釋出監或刑期執行完畢。再者,以前開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之指揮而言,除執行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外,亦插接執行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年4月26日,而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罪名及刑期僅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以及甲案,且該執行指揮書係於106年3月23日所開立,自無涵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強盜罪(有期徒刑6年),則受刑人此強盜罪之罪刑有無執行?即易生爭議,難謂無侵害受刑人權益之嫌。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上開之指揮執行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11條第3項 │條之1第2項第5款 │├───────┼───────────┼───────────┼──────────┤│ 犯 罪 日 期 │86年6月19日 │85年2月間至同年9月3日 │85年9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 ││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86年度偵字第5656號││ │631號 │631號 │、第10 631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87年度訴字第101號、 ││ │ │號 │號 │第681號 ││事實審├───┼───────────┼───────────┼──────────┤│ │判 決│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87年度訴字第101號、 ││ │ │號 │號 │第681號 ││判 決├───┼───────────┼───────────┼──────────┤│ │判決確│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127號 │127號 │127號 ││ ├───────────┴───────────┴──────────┤│ │編號1至8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 ││ │ │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幣9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條之1第2項第1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9月間某日 │87年7月間 │86年5、6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 │631號、87年度偵字第666│ │ ││ │4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 │ │3號 │ │ ││事實審├───┼───────────┼───────────┼───────────┤│ │判 決│88年9月22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判 決├───┼───────────┼───────────┼───────────┤│ │判決確│88年12月2日 │89年11月9日 │90年2月15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 │12號 │15號 │890號 ││ ├───────────┴───────────┴───────────┤│ │編號1至8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年。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 ││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2項 │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 ││ │1項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5日 │87年7月29日 │86年5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8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案號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毒偵字第987號、89年 │年度偵字第2926號 ││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度毒偵字第607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90年7月3日 │91年9月17日 │107年4月24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 決├───┼───────────┼───────────┼───────────┤│ │判決確│90年9月13日 │91年12月26日 │107年5月22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3519號 │427號 │3111號 ││ ├───────────┴───────────┤ ││ │編號1至8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彰化地檢│ ││ │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0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