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蔡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意旨中未附「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且依其情形係屬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證據釋明及敘明其具體理由,該裁定亦經補充送達方式,由該受僱人於108 年10月1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證據釋明及敘明其具體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