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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戴芷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8 年度上訴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扣案之「戴芷榆」名義私章壹個准予發還戴芷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戴芷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但仍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該判決後附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㈠蔡嘉偉部分,其中編號2APPLE廠牌筆電1 台、編號10APPLE 廠牌IPHONE手機1枝、編號19「戴芷榆」名義私章1 個,暨二其他中,編號11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等物,均經鈞院判決認定「非屬被告蔡嘉偉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故為維護聲請人憲法保障之適正財產權益,自應賜准發還,前揭聲請人所申設銀行帳戶部分並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㈡查本件扣案如前述物品,既經鈞院於判決中將之除外於諭知

沒收之列,業若前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本即應發還予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即聲請人。該法條雖有但書除外之規定,但其範圍亦係限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內,則依據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殊無在已無必要性之前提下,猶創設其他無端之理由而予以繼續扣押之理;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案件若尚未能審結,無論其必要性是否存在,即遽謂所有扣押物品均有留存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其獨立規範之意旨亦將無從實現,其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已甚為明確。綜合上述,祈請鈞院明鑑,儘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賜准發還上述扣押物,前揭聲請人所申設銀行帳戶部分並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以維聲請人為憲法所保障之適正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均諭知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亦認為犯有上開等罪名而諭知有罪,被告等人亦不服,經提起上訴,將移由最高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戴芷榆」名義私章1 個,係經警於107 年

4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搜索扣押所得,該印章所表彰之姓名既非被告等人名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該印章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等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另審酌該扣案物之物理性質上,縱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續審,於後續審理過程中,應已無再查扣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印章,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發還筆電、手機及帳戶(含存摺1 本)部分

,經查,該APPLE 廠牌筆電1 台、APPLE 廠牌IPHONE手機 1枝及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等物,原與其他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且上開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逕行扣押,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准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3 日苗檢鈴荒107 他275 字第1079009996號函、107 年5 月1 日苗檢鈴荒107 他355 字第1079009773號函、107 年5 月7 日苗檢鈴荒107 他162 字第10790102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急扣1 號卷第1 至4頁、第156 頁),衡諸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場所,及聲請人係被告配偶之親密關係,認前揭物品均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可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將繫屬最高法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而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聲請人上開電子產品內是否存有本案相關事證,及帳戶內存款是否與被告犯罪及所得有所關連,於尚未確定前,均仍待審理之法院調查認定。故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也不宜解除上開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及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