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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明疑議人即受刑人 賴文達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0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賴文達(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數罪,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於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以108年度執聲字第306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又觀之本件聲明意旨,實係對原裁定所量處之刑,請求重新裁量刑度,並非對於原裁定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受刑人以聲明疑義之方式聲請重新裁量刑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