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晏誼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63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等節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本案被害人業已去世,且案發期間,僅受刑人、同案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一處,別無其他家庭成員共居,因此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聲請意旨併認被告亦應遵守該款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