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鄭中意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警方提供予何雅蓁(聲請狀誤載為何雅臻)、吳尹庠(
聲請狀誤載為吳伊庠)之指認表上,被告甲○○照片均不相同,且事先也從未詢問販賣毒品給其等之人的特徵,更甚者,吳尹庠所觀看編號4照片明顯可以看出有被告名字「甲○○」(警察疑以黑筆塗改),且該張照片很明顯是國中、小階段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現狀有明顯差距,任何人都不可能百分之百肯定是被告,但吳尹庠竟然係百分之百肯定是被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何雅蓁於民國107年6月1日接受警詢時表示,交易毒品當天
是凌晨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參107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第125頁),而何雅蓁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則稱警方提供影片中之人的動作、身形及臉型很像被告,據以認定107年5月24日係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參同上卷第122頁),然被告從未見過何雅蓁,倘若兩人確實於近距離(汽車上)見面,車內光線並沒有不充足的問題,何以何雅蓁僅能「百分之八十肯定」照片編號4是被告?顯然何雅蓁係受到警方誘導才供稱被告係販售毒品之人。
㈢綜上,顯然警察有不當暗示、誘導各證人指認被告,違反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故為確認該2次指認是否有證據能力,有提供辯護人偵訊影音光碟之必要,請准提供如107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第121至126、141至142、69至73、111至113頁所示之證人何雅蓁、吳尹庠之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待辯護人自行閱覽後再陳報錄音譯文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案件中,證人何雅蓁、吳尹庠接受警、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表┌──┬─────────────────────────┐│編號│所欲聲請之光碟 │├──┼─────────────────────────┤│ 1 │證人吳尹庠於107年8月7日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 │├──┼─────────────────────────┤│ 2 │證人吳尹庠於107年8月7日接受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3 │證人何雅蓁於107年9月7日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 │├──┼─────────────────────────┤│ 4 │證人何雅蓁於107年11月8日接受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