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詹尚達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有刑罰過重情事。惟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避免刑罰過重,對於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定執行刑卻是數倍,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內、外部性界限,現階段刑法政策,亦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依聲請人即受刑人詹尚達(下稱聲請人) 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35號執行案件之刑事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重。從而,懇求法院給予聲請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
三、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詐欺、毀損、偽造文書等35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2359號執行,並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35號案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縱有輕於本案情形,然各該案件之罪數、情節互異,原不得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