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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靖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繼續審判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5 頁),是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其已喪失上訴權。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8日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遞狀聲請上訴,該上訴狀於108 年7 月1 日送交本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喪失上訴權後,雖於108 年6 月28日再遞狀提出上訴狀,並表示:「請原諒被告僅國中肄業,法律常識不足,今願提出新事證,繼續上訴」等語,然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不上訴了,請求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從而,被告所涉本案毒品犯行,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關係並因撤回而消滅,其復具狀聲請繼續上訴云云,尚屬無據,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