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叔昌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0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並非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身心治療後,經臺中監獄91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91年第3次及102年第2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其性侵害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另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中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高。㈣量表MnSOST-R:低。」等情形,亦據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60321號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
從而,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尚無由法院另諭知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