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 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2日 │107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第25182號 │字第33126 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7年度交簡上字 │108 年度交上易字 ││實│ │第360號 │第917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10月17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7年度交簡上字 │108年度交上易字 ││判│ │第360 號 │第91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第12613號(已執畢) │字第1570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