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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明異議人 胡修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胡修儒(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賴俊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甲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方法院變更法條後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並於判決內記載:「被告…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 萬元【計算式同前:8000萬元-1900萬元=610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賴俊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96年間至今已近5 年,迄未能賠償或彌補鼎泰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賴俊桔應對鼎泰公司於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範圍內負賠償義務,此部分事實既經判決詳細審酌,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無異,亦與執行名義相當,而鼎泰公司對賴俊桔享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係屬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嗣賴俊桔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鈞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該案所查扣,由賴俊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價金之現金39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字第16

7 號執行沒收。而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經鼎泰公司讓與該債權,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提出法院,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據甲案之確定判決行使債權請求權,請求就乙案沒收標的受償,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 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並請求將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沒收之現金給付予異議人。鼎泰公司怠於行使上揭債權請求權,異議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二)關於債權讓與的範圍,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例如優先權。所謂「隨同移轉」未支付的利息債權,雖已變為獨立的債權,仍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項)。又債權讓與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王澤鑑著,2002年9月出版,民法概要第298頁)。異議人一併請求上揭390萬元自97年10月9日扣押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中亦說明:「二、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等語,則異議人依甲案之判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之權利,自應賦予對乙案優先行使之權利,亦屬有據。

(三)檢察官未就甲案被害人有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此債權具讓與性、賦予對乙案優先行使等情之考量,以不相關之民、刑事裁判一概否認異議人係請求權人、權利人,並於108年10月21日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駁回聲請即屬不當。蓋異議人無從預見105年6月22日修正賦予被害人、權利人優先行使其債權權利之相關規定(參見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修正理由)。且權利主體為人(法人與自然人),權利客體為債權與物權,債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給付(王澤鑑著,2002 年9月出版,民法概要第68頁)。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說明所指之民、刑事裁判均係自然人(賴俊桔、胡靜宜)及物權請求權,主體、客體均與本件法人(鼎泰公司)及債權不同,附此併予說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84條等規定聲明異議,狀請鈞長鑒核,賜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撤銷,准許給付予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賴俊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沒收銷燬之。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

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紙1袋、新臺幣390萬元,均沒收。嗣該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賴俊桔之前揭歷次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準此,本院既為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復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8年9月23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准予發還本院前揭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經該署以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文覆以:

「臺端非本署99年執從字第167號毒品案沒收物新台幣390萬元之請求權人、權利人,故所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前開所請,以上各情有臺中地院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

既異議人係對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處分不服,依前述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桔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審理後則變更起訴法條,於101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具體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受刑人賴俊桔之前揭歷審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復查,前揭臺中地院判決書明確記載:「被告賴俊桔為鼎泰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維護鼎泰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之利益,破壞鼎泰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為圖謀私利,而於買賣契約約定將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所應得價金8000萬元部分給付予宗德公司,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萬元【計算式同前:8000萬元-1900萬元=6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等情,堪認受刑人賴俊桔前所犯背信一案(前案),確實致生鼎泰公司受有約6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再查,受刑人賴俊桔所犯毒品一案(後案),亦經本院前開判決明確記載:「另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亦稱:其與阿尼交易金額為550萬元,其目前尚差150萬元,所以其準備向同居女子鄭叡狷商量,將其名下所有之BMW牌休旅車向民間汽車貸款業者,借貸150萬元,以湊足550萬元,查扣之新臺幣390萬元為其所有,因其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狷家中,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確有新臺幣390萬元扣案,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足認受刑人賴俊桔前所犯毒品案並經扣押之390萬元確屬於其所有,並欲用以支付買入本案(即後案)之第一級毒品之情事。雖受刑人賴俊桔尚未實際支付但已備妥欲交付予綽號阿尼之人,則該筆經扣案之390萬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執從字第167號執行完畢(參臺中地院前開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所載)。本院細譯受刑人賴俊桔所犯前、後二案之歷審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所載內容或異議人前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有關前揭受刑人賴俊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或非屬其所有,或屬鼎泰公司等第三人所有之物,或與其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產有何關連之敘述,或係因其所犯背信罪而獲有之不法犯罪所得等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前揭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之審查意見)。復按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即:「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經查,受刑人賴俊桔所犯之前開「後」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而非「財產」法益,是異議人非因受刑人賴俊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且該筆被扣案之390萬元亦非因受刑人賴俊桔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過程中而直接自異議人或鼎泰公司等第三人處取得者。準此,異議人非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請求權人。

五、再按沒收依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即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暨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與「犯罪所得」【不法利得(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兩種。復按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之軌跡,使利益之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是犯罪所得沒收亦須探求不法利益移動之軌跡,如不法利益是自某一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抑或受益之第三人處時,國家即應將該不法利益返還予該被害人,始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來之合法財產秩序的目的。從前述可知,「犯罪物」沒收係不會有「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實因犯罪物沒收的性質與被害人私人利益無關,且該犯罪物通常亦非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而無物歸原主的問題,被害人亦無向國家請求返還或償還相當價額之權利。另犯罪物之沒收對於該物所有權人而言,實為合法財產權之剝奪,此乃該所有權人就財產之利用應有助於公益,倘因違法而經沒收後,自應收歸國有。另一方面,亦難認犯罪物經沒收後,有給付(賠償)予因犯罪被害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據。換言之,犯罪物縱經變價,亦同無給付債權人之適用,實乃經變價後之金額是原物之衍生物,具有同一性。準此而言,刑法僅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犯罪物」之沒收則無給付予被害人之一般性法律授權規定。況前開執行辦法總說明亦載明:「中華民國刑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訂修第三十八條之三,其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取回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等語。因此可知悉前開內容僅提及「犯罪所得」部分,而無述及「犯罪物」之剝奪(沒收)部分。據此,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沒收物」範圍僅及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而不包括「犯罪物」之沒收。經查,受刑人賴俊桔前所犯毒品一案(即後案)而經扣案之390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物」之沒收,已如前述。既非屬「犯罪所得」(利得沒收),則該筆扣案之390萬元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沒收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請求權人,故請求權主體不適格,且經扣案之前述390 萬元實屬「犯罪物」之沒收,而非屬「犯罪所得」(利得)之沒收,故其請求返還(給付)之客體(範圍)同屬不適格。準此,本件並無異議人前所指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