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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素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娟於繳納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其餘二分之一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願繳交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1,250,000元,請准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撤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二分之一土地(共295.24坪)之扣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本案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扣押,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543、1650號、10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扣押;惟聲請人因資力問題,無法繳納全額之擔保金,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範圍之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範圍之扣押;聲請人始於108年6月12日繳交291,250,000元之擔保金後,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扣押,後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件既經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則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對被告聲請繳納擔保金後撤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扣押,自應依職權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對被告雖僅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論罪科刑,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為必要之調查,是本院受理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執行之可能,對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3、1650號、108年度聲字第898、2235號裁定意旨,及原審法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認被告若提供等值之金額作為擔保,縱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應為法律所許,是本院於收受擔保金291,250,000元後,自得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105年度聲扣字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估算價值及金額│備註 ││ │第20號裁定附件│ │ │(新臺幣;元)│ ││ │編號 │ │ │ │ │├──┼───────┼─────────────────────┼─────────┼───────┼──────┤│ 1 │附件二編號25 │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其餘│291,250,000 │前業經臺灣臺││ │ │ │二分之一 │(計算式: │中地方法院10││ │ │ │ │582,500,000÷2│8年度聲字第2││ │ │ │ │=291,250,000 │235號裁定准 ││ │ │ │ │) │予撤銷土地、││ │ │ │ │ │權利範圍二分││ │ │ │ │ │之一之扣押。│└──┴───────┴─────────────────────┴─────────┴───────┴──────┘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