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張氷注
張綉足游漢卿被 告 游培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氷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張綉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游漢卿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氷注、張綉足、游漢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勳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游培勳提出新台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並應於每日上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到。」,聲請人張氷注乃於106年12月1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綉足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保證金300萬元;游漢卿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保證金250萬元、250萬元(共500萬元),聲請人3人合計繳納1000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本院因而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即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等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並未均有罪判決確定,仍非不得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按聲請人等繳納前開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雖有部分尚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然確定之數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業於10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堪認本案應無具保之必要。縱認聲請人等之具保責任未完全免除,法院仍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本案因有部分已確定,被告業於108年7月29月入監執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業如前述,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本案保證金數額頗鉅,聲請人等繳納上開保證金迄今已近2年,實已造成聲請人等經濟上極大壓力,懇請准予發還部分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須係所犯本案之數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始得免除本案具保責任。如部分案件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發還全部刑事保證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如部分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其餘逾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駁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等案件裁定被告羈押,而本院於審理期間,由聲請人等以100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4紙存卷可查。嗣一審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違反銀行法部分),部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編號2、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編號3、4、5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嗣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上訴駁回,而詐欺取財3罪部分則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並由本院前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並於108年7月29日入監服刑中等情,有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
㈡查聲請人等繳納前開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雖有部分已
經確定並移送執行,然仍有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聲請人等之具保責任即未完全免除。然參酌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案經本院審酌上述各項因素,因被告前開案件中所犯5罪業經判決確定,其中詐欺取財3罪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先行確定,並由本院前審移送檢察官執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亦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猶在本院審理者僅餘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被告並因詐欺取財等3罪已確定而入監執行,且聲請人等聲請返還保證金顯有經濟生活上之需要,並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等情後,爰就聲請人張氷注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其中之70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張綉足所繳納之保證金3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游漢卿所繳納之保證金共50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准予發還,其餘部分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