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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陳瀚強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瀚強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2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出庭應訊,鈞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實則本院係詢問被告有無能力以500 萬元具保,而非裁准,應予敘明),但被告因無法籌措高額具保金而還押。被告自107 年1 月18日起受羈押至今已近2 年,期間被告所有資產均被扣押,所有帳戶均被凍結,公司亦因此而倒閉。被告家庭經濟不但完全中斷,而且家庭成員僅剩臥病在床80歲老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任何經濟來源,一切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被告胞姊陳育珍援助。然而,被告胞姊僅為家庭主婦,姊夫為退休勞工,近2 年來胞姊夫妻兩人已為被告家庭及官司拖累,耗盡所有積蓄。又被告其他親友也因被告涉入官司,均與被告拒絕往來,無人願意伸出援手。懇請鈞院重新裁定具保,並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再次籌措保證金,以彌補重病老母親臨終前之盼望,以及3 名幼兒期待被告返家過年之殷殷思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

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

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亦有明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 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於108 年7 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個月,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前雖有詐欺及健康食品管理罪之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前科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被害對象人數、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本院前曾於108 年12月4 日開庭訊問被告時,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500 萬元之保證金,初步認為若被告能提出一定之金額,應可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被告請求再降低具保金額,讓被告家屬有時間再次籌措保證金,考量上情,認准予被告於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2 ,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前往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 次。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