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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1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 吳車峰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9號),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吳車峰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對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以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其於連續犯原為數罪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同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均屬同期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有屬難昭折服。

㈢又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裁判之例,如「販賣毒

品例」,5次販賣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 6月至19年;如「強盜案件」,6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個 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左右。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 7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及就109次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所犯27次詐欺犯行判刑合計30年 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共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就19次詐欺犯行,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毒品案件6件,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38號刑事判決,38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規定減為4月,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抗告人對於今所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意,觀念偏頗導致

好逸騖勞而鋌而走險犯下錯誤,日前見母親踽踽而行前來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更讓抗告人恐懼服刑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待的遺憾。

㈤綜合上陳,抗告人特呈此書狀,懇求本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

心,給予抗告人 1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對律法的專業及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予以抗告人1個悔過向上的機會,1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及時盡做為人子應盡的孝道及責任,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其主旨係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30日(抗告人誤載99年1月11日)之刑事判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9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乙事」,內容則記載陳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裁量時仍應遵守內、外部界限,以及相類似案件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內容所載,細繹抗告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 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9年11月有餘,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 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5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