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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蕭璟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顥霖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璟琳(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聲請交付警詢卷、偵查卷、原審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及全部證物,或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 ,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2224號詐欺等案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本案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自可知聲請人不具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之當事人適格。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卷內筆錄之影本或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