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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崑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崑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該署108年執更字第649號案換發執行指揮書(第1案);聲明異議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嗣經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雲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署亦以108年執更字第994號案換發執行指揮書在案(第2案)。今聲明異議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惟聲明異議人就前開3案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理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合處罰,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而對受刑人產生不公情形,為此,特提出聲明異議,請將前開3案重新合併更裁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視聲明異議人所提文件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372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第34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異議聲請狀,其主旨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提出異議聲請事」,內容則記載略述:「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尚有其他宣告刑漏未併入裁定,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本院依聲明異議人所提訴狀意旨,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㈢本院可否由聲明異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其所犯⑴雲林地檢署10

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案件即10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⑵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案件即10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及⑶本件108年度聲字2194號裁定案件,請本院將各案重新併合重新裁定等語。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3案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分別確定,而其犯罪時間係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有前述各該法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⑴⑵所犯之罪,均在本件即108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該罪為上開3案件所有罪刑首件裁判確定【105年10月27日】之罪)確定後所犯之罪,則聲明異議人所犯⑴⑵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在檢察署檢察官亦無提出聲請,是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細繹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無非係就本件裁定【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6號),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收受,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為憑】之內容有所爭執,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應係提出抗告始核其真意。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1月有餘,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3、7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縱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亦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既在就前揭3紙執行指揮書或裁定書要求本院重新再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向本院為聲請,其聲明既不符合要件,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聲明異議人就其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均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執之理由,且對聲明異議之成立要件容有誤解,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明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有不服,自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