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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建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建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建華(下稱被告)對本件妨害名譽案提出上訴,將於民國108年2月21日開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全部受訊問人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影本。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公然侮辱部分有罪、毀損部分無罪後,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審理中。被告在第二審並無辯護人,其於審判中請求本院付與卷內相關筆錄影本,依前開規定核屬正當,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