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吳佶澄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係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聲明異議事」,內容則記載陳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裁量時仍應遵守內、外部界限,以及相類似案件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公佈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故預防重罪施以重刑,微罪科處輕刑,以合於比例原則、舉輕明重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或輕刑,定其應執行刑罰,與如強盜、性侵、殺人、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難昭公信,令人折服。另刑罰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及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責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符。再者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樓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綜上,特呈書狀,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3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2年4月有餘,而受刑人遲至108年9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11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