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 徐永昌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對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受其拘束。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公
佈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故預防重罪施以重刑,微罪科處輕刑,以合於比例原則、舉輕明重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或輕刑,定其應執行刑罰,與如強盜、性侵、殺人、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難昭公信,令人折服。
㈢再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對累犯加重本刑涉及科刑,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㈣另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
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綜上,特呈書狀,請求給予受刑人1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
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主旨係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8年5月13日之刑事判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2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聲明異議事」,內容則記載陳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裁量時仍應遵守內、外部界限,以及相類似案件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節,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細繹抗告人之真意,認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故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8年5月 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案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 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4月有餘,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 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本院卷第 3頁)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