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彭薯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薯鋒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彭薯鋒(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 年10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3
2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02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8 年10月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32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0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 至8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