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志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中檢達癸10
8 執聲他2789字第10891073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 354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與其他妨害公務罪有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併罰關係,由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字第437號(執行命令一),指揮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14日到案,受刑人到案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請求,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改收監執行,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現改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由本院以 108年3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號),受刑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 536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08年9月6日,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 43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然經本院撤銷前執行命令後,雖臺中地檢署曾指派檢察官到監訊問,但並無其他更新處分。經受刑人再具狀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本院與最高法院裁定,而仍維持原議,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執聲他2789字第108910735
5 號函(執行命令二)不同意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請求。惟按:
㈠有關執行命令一,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70號刑
事裁定,予以撤銷。而臺中地檢署並未重新為指揮執行,雖受刑人並以此具狀請求變更准予易科罰金,但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二,對於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均未處理或論及,顯然並不適當。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又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45號:「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
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9款等規定雖是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作,但都涉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解釋,所以在裁量是否易科罰金的場合,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受刑人雖有於102年間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但並無假釋中再犯、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3犯以上之情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也並無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顯難謂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所規定,縱然受刑人前有因酒駕而構成累犯,但受刑人並非經通緝拘提到案,也未於偵、審中有繼續犯罪或反覆施行之情形,對於被害人部分受刑人也於審理中有達成部分之和解,顯然於法律評價上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達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非與收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即如果審判法院認為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則可處 7月以上之刑責,何須再有本件之爭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確實有待商榷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
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4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聲字第69號裁定等之實務見解,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於偵、審中未再繼續犯罪、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受拘提、通緝,雖有累犯之情形(因酒駕)但並無同質性犯罪反覆施行之情形,也於受通知後遵其傳喚接受執行,並備妥新臺幣54萬 6千元準備接受易科罰金執行等情形並未詳加斟酌,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中也無說明或註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情形;現場收監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使受刑人無從反應或提出更適當之說明,同時對於受刑人之父親王明界有重鬱症、適應障礙症等接受治療,況醫囑中也記載需家人持續照顧,並建議陪伴等等。執行檢察官顯未能全盤斟酌,並請參考臺北地院與士林地院等之實務見解,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另為適當之處分。
㈤執行函中雖稱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母均患有憂鬱
症需由受刑人獨力照顧等情,然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而令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等等。而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中也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且受刑人也已經執行超過 8個月(本案之應繼續執行僅1年6月有期徒刑),相信也應該足以警惕、而且以現有刑法假釋規定,都允許服刑屆滿2分之1得為假釋,相比受刑人應受執行時間,無疑如能准許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捨除給予恩典外,也能因罰金之收入增加稅收做其他有效貢獻。
㈥綜上,執行命令一既經撤銷,自應由臺中地檢署另為適當之
處分,而臺中地檢署也未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並依醫囑受刑人之父親王明界先生確實需要照料與陪同等情,此外受刑人所涉之案件也非有再繼續反覆施行等之情形,且於二審中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補償,也無拒絕或刻意延宕執行,直到執行當日也均備好應易科罰金繳納之足額,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臺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另為裁定准予本件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為准駁之易刑處分前,自應給予受刑人就其若不入監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由前揭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不准易刑處分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為實質審查後詳以說明,檢察官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
4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4、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以執行命令一指揮執行,受刑人不服,向本院對執行命令一聲明異議,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 39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後以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撤銷執行命令一及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上揭本院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未再為新處分,受刑人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以執行命令二函覆受刑人「本案經審查,有如說明二、三所述事實足認受刑人王志忠所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刑人收受後,於 108年10月25日再對執行命令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易刑處分之審查,必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此有受刑人提出其上蓋有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聲請表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
789 號卷第15至19頁)。觀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受刑人已經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已給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權保障(陳述意見),從而,檢察官自得預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無須再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始得審酌。因此,本件就檢察官為執行命令二前之情形,尚不同於前一次本院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0號,對執行命令一聲明異議)。應認執行檢察官實質上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得逕行准否易科罰金執行命令之權限。㈢細觀執行命令二,記載「說明三、受刑人王志忠所犯本案偽
造文書罪係收受權利車、堪用報廢車或贓車後,磨滅其引擎號碼,以另行取得之同廠牌、同款式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在贓車引擎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之車身號碼處,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車(俗稱AB車)出售與不知情之人,使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不知情之買家買受到不合法之車輛,且該種AB車後續亦可能一再轉手,於實務亦曾發生不知情之後手或仲介商因此遭到調查,並進而衍生其他刑事案件之情形,另受刑人之此種犯行亦使權利車、贓車遭到高度隱匿,被害人即權利車、贓車之原所有權人更難查尋其失車,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汽車製造商對於車籍之管理,本案受刑人遭查獲案件所獲取不法所得已達新臺幣65萬元,受刑人所為犯行次數甚多且糾合多人共犯,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於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且受刑人以此種不法方式買賣車輛,每次即可獲利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獲利甚快且多,故若可予以易科罰金,無異於產生即使犯行有遭查獲之風險,只要賺取的不法所得夠多,再以金錢處理即可換取免予入監執行之僥倖心理與結果,故若不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檢察官就不准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已詳為說明並以書面告知受刑人且送達,受刑人已知悉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揆之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為合義務性之審酌及裁量,據以作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上開執行命令二已詳予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受刑人已得知否准之事由為何,且無無法進行防禦或提出相關事證(見上揭經查:㈡所述)。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㈣關於受刑人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於曾於 102年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雖有構成累犯但無假釋中再犯、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3犯以上之情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也並無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顯難謂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云云,查執行命令二說明中並未提及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此部分聲明意旨顯有誤會。且受刑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受刑人犯後態度縱屬良好或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非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受刑人據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案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為不當,亦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父親有重鬱症、適應障礙症等接受治療,且醫囑中也記載需家人持續照顧,並建議陪伴,母親亦患有憂鬱症,均需由受刑人獨力照顧扶養之家庭因素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要屬誤會,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執行命令二執行指揮違法及
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復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