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鄭協順詐欺等案件(案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鄭協順就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共計27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82萬7397元,惟被告鄭協順無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法院並無諭知任何沒收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及利息,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被告際取得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定存100萬元暨利息等語。
二、按: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1.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2.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3.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㈢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與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三、經查:㈠被告鄭協順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鄭協順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協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其中被告鄭協順就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加重詐欺既未遂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中(受理案號: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鄭協順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於104年2月3日以彰檢文字104偵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3號函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被告鄭協順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定存金額100萬元,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被告處分,惟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疏未申報,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以108年2月14日彰檢錫執丁108執他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凍結該金額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鄭協順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共
14罪等,其中被告鄭協順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本院前審於107年9月5日以裁定駁回被告鄭協順就該22罪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普通詐欺取財共22罪部分合計共詐得4百餘萬元,然本院前審判決業已說明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協順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因而未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則被告鄭協順此部分所為犯行,即無再予保全日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鄭協順被訴加重詐欺共14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惟上開14罪中,除:⑴賴啟銘、謝秉燊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賴啟銘分別向全球人壽公司詐領81萬2458元、勞工保險局詐欺50萬3250元;謝秉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領30萬1808元),⑵蔣奇孟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外外,其餘被訴各罪之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分別已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皆已履行完畢,此有南山人壽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81至93、96、97、99、107至108、111、111-1頁、卷四第165至168頁),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產險公司函、全球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14號卷第51至60、103頁)。是本件犯罪之上開共同正犯既已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即其等陸續將此部分不法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即不應再對被告鄭協順諭知沒收及追徵,從而亦無繼續對被告鄭協順等金融機關帳戶執行扣押之必要。
㈢據此,本件被告鄭協順被訴且尚未確定之加重詐欺罪可能犯
罪所得,合計應為161萬7516元(81萬2458元+ 50萬3250元+30萬1808元)。是為保全將來如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自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至被告鄭協順其他經禁止處分而尚未解除之存款,雖全計約為146萬6857元(參卷附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714號裁定),惟其金額既尚不足上開可能犯罪所得,雖加計本件扣押之100萬元後,略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協順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等,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其計算結果尚屬未定,故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本院前審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
文諭知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經扣押及禁止處分被告鄭協順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定存新臺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3日彰 ││ │銀行南彰化分│1,000,000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4號函、108││ │行 │元 │年2月14日彰檢錫執丁108執他101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行南彰化分行函(參本院卷第35至 ││ │ │ │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