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宗耀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宗耀(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事訴101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臉,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宣判,經鈞
院撤銷原審判決,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損壞屍體判處2 年6 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執行刑18年,已較原審判決無期徒刑為輕,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且被告和解時,已承諾照顧林雍祥及甄務香往後之生活,現因林雍祥即將前往美國就學,須負擔高額學費,為此具狀聲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在入監執行前,得以協助林雍祥與甄務香籌措學費及生活費,彌補自身過錯。
㈢如鈞院認為本件具保仍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
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鈞院另可諭知①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例如報到時間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每日各向派出所報到1 次)、②被告須於每日22時許至翌日6 時許之夜間休息時間,應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③被告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④被告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⑤被告如欲離開臺中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等方式做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等方法,作為停止延長羈押之條件。
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法定羈押原因」,除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外,尚須有第1項第1 、2 、3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事實者,始足當之,並應有羈押之「必要性」為前提。本案有無羈押必要,應實質審查被告是否確符合上開要件,並應客觀、嚴格審查被告究有無逃亡之情事,以嚴格檢驗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本案被告原審遭處無期徒刑,然經鈞院審理後,撤銷改判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則不論被告有無上訴意願,原羈押之重罪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本案106 年
6 月1 日凌晨案發後,警察即馬上掌握被告行車動線,並於當日5 時29分即將被告逮捕,如被告要逃亡,大可速上國道離開臺中市,或趕快棄車轉搭大眾交通工具或另行租車潛逃,絕無繼續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在臺中居住飯店之理,故本案客觀上被告並無積極逃亡事實。另被告母親高齡77歲,身體健康堪慮,如被告執行期滿出監,有相當機會被告母親已不在人世,被告目前僅希望在有剩時間內多陪陪母親林盧玉梅,絕無拋下母親逃亡之意圖,本案當以相當(巨額)擔保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日派出所報到方式,即可取代羈押處分,應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況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故懇請鈞院斟酌,給被告以上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之機會。
㈥綜上所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相當金額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中表明會傾餘生之力照顧被害人家屬。為免被告在獄中與母親分隔兩地,甚或發生天人永隔之憾,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得以上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無任感禱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 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次)、2 年6 月、3 月、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上重訴字第8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執行羈押。而該案已於108 年10月29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殺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損壞屍體判處2 年6 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與判決等在卷可參,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當無疑義。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犯殺人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查、審理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是重罪,揆諸上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可能,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縱被告所稱其家中尚有老母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況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僅50歲)、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較高,且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本案目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述羈押事由仍確屬存在。
㈢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況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8 年10月29日宣判,仍可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㈠聲請意旨述及其母親現已年邁及需安置家中事務等情(皆未
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㈡被告稱願停止羈押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縱然屬實,亦無
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且其前已有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既經通緝到案,顯見曾有逃匿之情,足徵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徵諸羈押處分之本質為程序事項,制度建立目的乃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其往昔面對國家刑罰權時,曾採取迴避態度之通緝紀錄,藉此判斷羈押與否,並非僅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羈押原因,自無違前揭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㈢又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核與羈押原因之存否
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亦非屬於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換言之,被告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與其達成民事和解,僅係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惟不能徒憑和解成立之單一事由,即否定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