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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林洋嘉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為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洋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因該些犯罪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而基於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更定其刑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及該定刑中違背法令之判決,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殺人等案件(如附表),係屬累犯,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3123號執行,並併入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406號、第12127號、100年度執字第5944號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雖在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定,並有部分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然審視各罪之上訴審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維持上揭判決所處罪刑,並無因撤銷改判而變動原量刑之基礎,是本院上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仍有效存在,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重複裁定,聲請人徒執前詞,請求更為裁定云云,顯非有據。

㈡至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定刑裁定中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一節,無

非係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所為解釋之內容,欲對其為有利認定。惟該號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該解釋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亦即,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於前開釋字第775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前業已確定,當無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侵害墳墓屍體 │ 殺人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 ││ │ (羈押折抵期滿) │ (已發監) │ (已發監) │├──────┼────────┼────────┼────────┤│犯罪日期 │ 97.11.24 │ 97.11.25 │ 97.11.25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少│臺中地檢97年度少│臺中地檢97年度少││關年度及案號│ 連偵字第121號 │ 連偵字第121號 │ 連偵字第121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 │ 分院 │ 分院 │ 分院 ││事├────┼────────┼────────┼────────┤│實│案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 │ 98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更㈠字第││審│ │ 2689號 │ 2689號 │ 242號 ││ ├────┼────────┼────────┼────────┤│ │判決日期│ 99.05.19 │ 99.05.19 │ 100.02.15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 │ 分院 │ │ ││判├────┼────────┼────────┼────────┤│決│案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 │ 99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2689號 │ 6024號 │ 2143號 ││ ├────┼────────┼────────┼────────┤│ │判決確定│ 99.05.19 │ 99.09.30 │ 100.04.28 ││ │日期 │ │ │ │├─┴────┼────────┼────────┼────────┤│得易科、得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 臺中地檢99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字第8406號 │ 執字第12127號 │執字第5944號(編 ││ │ │ │號3-4定為有期徒 ││ │ │ │刑16年)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已發監) │ │ │├──────┼────────┼────────┼────────┤│犯罪日期 │ 97.11.24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少│ │ ││關年度案號 │ 連偵字第121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後│ │ 分院 │ │ ││事├────┼────────┼────────┼────────┤│實│案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 │ ││審│ │ 2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0.02.15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2143號 │ │ ││ ├────┼────────┼────────┼────────┤│ │判決確定│ 100.04.28 │ │ ││ │日期 │ │ │ │├─┴────┼────────┼────────┼────────┤│得易科、得服│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 │├──────┼────────┼────────┼────────┤│備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執字第5944號(編 │ │ ││ │號3-4定為有期徒 │ │ ││ │刑16年) │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