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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温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温盛(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刑期折抵乙事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收受貴院裁定,而該裁定抗告日結束於108年10月31日為終止抗告日,為此業已喪失抗告權益,然聲請人原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8年9月2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外役分監,聲請人剛移入分監,忽收受貴分院之刑事裁定,未多加以端詳裁定之駁回內容,以致抗告逾期,聲請人並非故意使其抗告逾期,為此聲請人循求司法之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懇請庭上給予聲請人回復抗告之權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監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8年10月24日將裁定書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聲請人收受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故本院前開裁定依法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又抗告期間為5日,是聲請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08年10月24日送達生效後,起算5日,計至108年10月2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是本院前開裁定自於108年10月29日即已確定在案。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其因剛移入臺中監獄未仔細端詳前開裁定內容,致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云云。然上開聲請人遲誤再抗告期間所舉之事由,核均屬其個人過失所造成,非前揭所指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回復其抗告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非因過失,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