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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棟樑上列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棟樑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蔡棟樑(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執保緝辛字第1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執行迄今。茲據該院函以,受刑人在監護治療期間,診斷由思覺失調症改為物質引致精神病,經治療下,已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該院於108 年10月18日經醫療團隊會議討論決議:「建議停止住院監護治療」,有該院

108 年10月22日龍安精字第108411號函、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檢察官前揭聲請所附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函暨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對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