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應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魏應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經查,受刑人為食品大廠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負責人,竟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供人食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食品安全管理,其本案各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已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各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9月,尚未執行,因須與已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來本案執行時尚須扣除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是本案建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公允,並維護國民健康及食品安全管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或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依被告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第1413號、第14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共7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與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所處7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共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未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共7罪)駁回上訴確定,另就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共30罪)予以撤銷在案,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53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97至122頁),上開第二審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四之一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包括本件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合計37罪)所定執行刑9年之基礎,業經更改變動,原定執行刑中各罪刑的折算成數已失其依據而難以探究,且依上開理由二說明,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亦無應依受刑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題,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及衡酌受刑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先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共7罪(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各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相對較高,惟受刑人前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1月6日擔任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調合油製造成本,以增加營收與獲利,已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上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罪罪質不同之詐欺取財罪(計1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同時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因此造成國際間對於臺灣產製商品品質之不信任感,重創我國食品安全之國際形象,詎其不知警惕,犯後未逾5個月,即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考量受刑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為國內頗具營業規模之頂新公司代表人,枉顧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竟收購進口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充作已具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加以煉製後販售予不同7家廠商,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使其中1家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應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陷於錯誤購買頂新公司製造之食用油產品,再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假冒之食用油產品,造成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主觀惡性非輕;受刑人本案所犯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指附表編號1部分),另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之較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指附表編號4部分),及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確定判決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有關部分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聲請書以前詞具體請求本案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以比例、公平及罪責等原則,及以本案重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剝奪受刑人前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並請求審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本院綜為參酌上揭各項情事,認檢察官及受刑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希冀對受刑人所定之刑,容各有過重或過輕之虞,均尚難憑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經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魏應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取財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 │ │一編號19部分) │一編號22部分)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11月│ 103.04.21、103.06.11 │ 103.03.26-103.08.26 ││ │6日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號19部分) │號22部分) ││ │一罪) │ (接續犯之一罪) │ (接續犯之一罪)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年 度 案 號│2243號等 │601號等 │601號等 │├─┬─────────┼───────────┼───────────┼───────────┤│最│法 院│ 智慧財產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審│ │號 │、1722號 │、1722號 ││ ├─────────┼───────────┼───────────┼───────────┤│ │判 決 日 期│ 106.04.27 │ 107.04.27 │ 107.04.27 ││ │ │ │ │ │├─┼─────────┼───────────┼───────────┼───────────┤│確│法 院│ 智慧財產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 │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4.27 │ 108.11.06 │ 108.11.06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 │149號(已假釋期滿執行 │213號 │213號 ││ │完畢) │ │ │└───────────┴───────────┴───────────┴───────────┘附表:受刑人魏應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 │一編號24部分) │一編號25部分) │一編號33部分) │├───────────┼───────────┼───────────┼───────────┤│犯 罪 日 期│ 103.04.09-103.09.04 │103.04.21、103.05.19、│ 103.04.02、103.04.08 ││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103.09.04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 │號24部分)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3部分) ││ │ (接續犯之一罪) │號25部分) │ (接續犯之一罪) ││ │ │ (接續犯之一罪) │ │├───────────┼───────────┼───────────┼───────────┤│偵 查 (自訴) 機 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年 度 案 號│601號等 │601號等 │601號等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審│ │、1722號 │、1722號 │、1722號 ││ ├─────────┼───────────┼───────────┼───────────┤│ │判 決 日 期│ 107.04.27 │ 107.04.27 │ 107.04.27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 │ │ │ ││判├─────────┼───────────┼───────────┼───────────┤│決│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1.06 │ 108.11.06 │ 108.11.06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 │213號 │213號 │213號 │└───────────┴───────────┴───────────┴───────────┘附表:受刑人魏應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以 下 空 白)│├───────────┼───────────┼───────────┼───────────┤│罪 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之│ ││ │一編號61部分) │一編號69部分) │ │├───────────┼───────────┼───────────┼───────────┤│犯 罪 日 期│ 103.06.13-103.09.05 │ 103.03.25-103.08.27 │ ││ │(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即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編│ ││ │號61部分) │號69部分) │ ││ │ (接續犯之一罪)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 ││ │ │一罪) │ │├───────────┼───────────┼───────────┼───────────┤│偵 查 (自訴) 機 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 ││年 度 案 號│601號等 │601號等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事├─────────┼───────────┼───────────┼───────────┤│實│案 號│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 │ ││審│ │、1722號 │、1722號 │ ││ ├─────────┼───────────┼───────────┼───────────┤│ │判 決 日 期│ 107.04.27 │ 107.04.27 │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決│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1.06 │ 108.11.06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 ││ │213號 │2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