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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莊銘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聲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業經鈞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前又犯恐嚇及盜匪罪,侵占罪於87年10月9日發監執行(87年度執新字第6216號),盜匪等罪經鈞院87年度上重訴第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先以88 年執新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侵占罪6 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二罪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然檢察官未依法將前執畢之侵占罪與後二罪(恐嚇罪及盜匪罪)定應執行刑,致使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外,另又執行侵占罪 6個月之有期徒刑,乃攸關行刑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及刑期起算日,直接影響聲明人之法定權益。⑵經聲明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新108執聲他338字第1089011639號函稱,受刑人所聲請定刑之罪已減刑並定刑,依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事實上,台中地方檢察署88年執新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侵占罪與盜罪等罪定應執行刑,台中地方檢察署96年聲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指揮書亦同,致使刑期起算日,本來應為87年10月9 日,卻變成88年4月8日,明顯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①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19 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8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經法院裁定自87年2月26 日起至87年10月8日執行羈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執字第6216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上開侵占罪之 6個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時間為87年10月9日至88年4月8 日,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4 月、強盜強姦既遂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強盜強姦罪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執字第767號、88年度執新字第18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妨害自由及強盜強姦罪之判決。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聲減字第2745 號裁定,將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強盜強姦既遂罪部分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維持無期徒刑,並將侵占、妨害自由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無期徒刑,其內容係記載「罪名及刑期:懲治盜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88年4月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87 年2月26日至87年10月9日。備註:1.本署88年執字第1892 號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執行。2.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業已執行完畢,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因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故毋庸執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函調之96年執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卷)。②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羈押則係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執行與羈押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易爲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又刑法第51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及從刑以外之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故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既不執行有期徒刑,則其於裁判確定前之有期徒刑執行,亦無折抵無期徒刑之問題,亦無庸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雖合於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其中強盜強姦罪,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自毋庸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核檢察官上開96年執減更新字第5899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③按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有關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監獄於審核假釋時,皆會將此段有期徒刑6個月之執行期間列計(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當不致影響受刑人假釋條件之成就,復無妨礙法律之統一性、安定性。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