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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顧小美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顧小美(下簡稱被告)乃主動自美國回臺說明

案情,不料竟遭限制出境,而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部分)、000000000000號(含活期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部分)帳戶款項均遭扣押凍結,上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部分,因並無任何存款,前經解凍,然被告齡屆64歲,年事已高,在臺灣根本無合適謀生工作之機會,突遭限制出境滯留臺灣,生活上遭遇極大困難,無法維持一般基本生活,為保障被告之基本生存權,應酌留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錢款項,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部分扣押,並發還部分款項予被告。

㈡按刑事訴訟法固無所謂「酌留」生活費用相關規定,惟審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法條乃規定「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並非全部之財產,亦即授予法院就個案審酌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等,就是否扣押財產及扣押財產之範圍、數額等加以審酌,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項等規定均應酌留債務人或義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此亦係基本生存權之保障。而本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直銷體系發展之三大支線系統為覃瑞清、李玉麟及綽號「JEFF彭」之人,足見依起訴書所載在臺灣招攬下線者,均為其三人及其下線,並非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對指稱被告為所謂臺灣第一人、全球第1號、全球0號云云,均皆出於傳聞,甚至是再傳聞,道聽塗說,全無事實根據,顯係覃瑞清、李玉麟及綽號「JEFF彭」之人及其下線招攬下線所用之傳銷手法,核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始終只是單純投資人,在本案沒有介紹或推薦任何一人加入萬通奇蹟投資案,更沒有任何一人是被告下線,亦沒有任何一人是因被告之介紹或說明而加入,被告亦完全沒有因任何人之加入或投資而獲得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未獲取任何利益。

㈢本案經美國萬通公司前執行長劉幟及風險控制部門副總裁高

睿隆兩人在美國各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不是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等所聽聞、所稱所謂萬通奇蹟臺灣第一人、全球第1號、全球0號云云,亦非萬通公司職員,並未在萬通公司任職,又查前電腦工程師JianLin Lei在美國所出具聲明內容及提供之附件美國WCM777公司即萬通公司會員資料表為公證,由上開萬通公司會員資料表可證明覃瑞清推薦關係,並證明被告不是覃瑞清之上線,更不是覃瑞清及其配偶、親友之推薦人,與被告無關,顯然是覃瑞清為了為其本人及其親友脫罪,將全部責任推予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為不實證述指控,拉被告下水墊背,並藉以企圖減輕覃瑞清自身之責任。被告每年回臺只是單純掃墓,看望長輩及家人,略盡孝道,從來沒有任何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被告家庭生活美滿,衣食無憂,沒有任何意圖誘因或犯罪動機,被告的人生紀錄是清清白白的,請惠准如聲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發函凍結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3萬76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審理中。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處斷。而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被告上開遭凍結之銀行帳戶,究否與本案之不法交易、犯罪所得有所關聯,而影響於犯罪情節及沒收客體之判斷,均仍待本院調查後審認;又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亦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況以現金(即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上開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㈡被告另以其年事已高,無法謀求適合工作,難以維持一般基

本生活為由聲請解除扣押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酌留生活費之規定,況依犯罪利得扣押之法條,已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而「酌量扣押」係指為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在合乎比例原則之下予以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本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則本件扣押被告上開帳戶之財產價額,顯未違反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亦難採取。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且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存提往來情形與本案關聯性仍待釐清,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