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富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富鴻(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屬初犯,年輕尚輕,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於偵查程序中均相當配合且坦承犯行;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俞蓁育有一名3 個月左右之子,兩人若須入監服刑,恐對該子未來影響甚鉅,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些時間,與家人討論安排一切,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㈢綜上,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方式替代,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遭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自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8日止,所涉詐欺犯行次數非少,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並以電話語音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云云,則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