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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上訴人林長明、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林長明、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惟並未有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明(下稱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之蓋章。又本件刑事聲請狀案由欄記載「為被告林長明涉嫌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出聲請狀事」,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係被告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告訴人原偵查時,證述被告係於臺東某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惟,告訴人於鈞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卻說,被告係在臺北偷取,顯然告訴人所言不實,雖未載明筆錄,特為聲請抄錄當日開庭錄音內容,以證明告訴人係任意指摘,虛捏被告竊取信用卡之事實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查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辯護人,其聲請交付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業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