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因犯如附件所示竊盜等數罪,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並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98年12月30日修法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陳信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判決可稽。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竊盜三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則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