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鈞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17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曹鈞瑋(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1751號刑事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確定。聲請人因蒙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洗刷冤屈而尋求非常上訴救濟。而本件毒品等案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均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庭,其內容有關聲請人欲非常上訴救濟之證據,及證人虛偽陳述之事實,且涉及實質真實之發現,因而聲請就該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17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㈡、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所需費用,請委由聲請人所在之監所就聲請人之保管金中直接代為扣繳,聲請人之錄影、錄音光碟請寄予聲請人母親收執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案件已於106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即107年6月19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茲聲請人迄至108年2月22日始具狀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