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忠指 定送達代人 王榆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而經駁回。然檢察官僅依書面審查即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告知其救濟之方式。

(二)另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維持者,父母均有重鬱症、適應障礙,且醫囑亦載明受刑人之父親需家人持續照顧,建議陪伴等家庭狀況、受刑人所犯之案件並非有再反覆施行之情形,於二審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參酌其他法院相關見解,原執行命令確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90 號受理在案、於108 年3 月22日裁定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憑。惟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處罰(司法院解釋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裁判之種類可分為實體裁判及形式裁判,關於實體法上事項即與具體刑罰權有關之裁判,為實體裁判,諸如科刑、免刑、無罪判決,至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如更定其刑(最高法院26年

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0年

6 月15日60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最高法院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裁定均屬之。細繹上開類型裁定影響所及,關於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之裁定,均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期間長短;關於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裁定,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與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執行之際,被告應如何提出金額以代入監服刑;關於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之裁定,涉及被告是否得恢復人身自由,上開類型裁定均與被告所受主刑期間長短、可否執行、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否免除或停止執行之事項有關,亦即上開裁定所涉者,攸關再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範圍,故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爭執者乃執行程序合法及適當與否,或有無依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執行,重點乃在於程序事項之審查,而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範圍之效力,僅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是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涉事項,雖與執行之實體事項有關,究與上開實體裁定所涉事項不同,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3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所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係收受權利車、堪用報廢車或贓車後,磨滅其引擎號碼,以另行取得之同廠牌、同款式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在贓車引擎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之車身號碼處,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車(俗稱AB車)出售與不知情之人,使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並隱匿贓車使難以查尋,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汽車製造商對於車籍之管理,受刑人以此獲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65萬元,受刑人所為犯行次數甚多且糾合多人共犯,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聲請易科罰金案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執行卷第16至21頁)。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甚鉅、非施以自由刑顯難避免其再犯等因素,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以

108 年執更字第437 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其救濟之方式云云。惟受刑人於108 年

2 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依法審酌,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就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等情詢問受刑人意見,其均表示:是、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執行卷第20至21頁),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三)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其為家中主要經濟維持者,父母均有重鬱症、適應障礙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或其有無悔悟之心等情,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受刑人所指上情,雖值同情,仍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其他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情形,惟各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故無法予以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