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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子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6日中檢達高108執聲他634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公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子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發執行

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 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惟聲明異議人以腿部槍傷住院治療等情,業於 108年3月4日以刑事延期執行聲請狀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槍擊案新聞影本,向該署聲請於康復前延期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3月6日中檢達高108執聲他63

4 字第1089022653號函,於未附理由下,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且聲明異議人實遲至 108年3月8日始收受上開函文)。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亟需積極接受治療及休養,爰檢附最新之

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依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撤銷前開不准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7萬元;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故,本院既為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固具有管轄權。

三、惟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是倘執行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審酌範圍,法院原則上不得干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確定判決,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執字第2599號執行案件繫屬中,並以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 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報到執行,業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區○○○路 ○○○號」,堪認上開刑期執行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6日以中檢達高108執聲他634字第1089022653號函覆略以: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暫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俟本件聲明異議於108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時,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檢察官仍在執行拘提程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執字第2599號卷宗(含108執聲他字第634號暨前揭確定判決偵審全卷)核閱無訛。故而,檢察官上開駁回暫緩執行之公函,尚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不得為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要屬無疑。

四、雖聲明異議人甫於108年4月26日,業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3 頁)。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

7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又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受刑人於入監時,監所相關人員應依法施以健康檢查,如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則應拒絕收監;而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則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經依本院前向醫療院所函詢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據覆稱「其最近 1次於108年3月13日骨科門診複診,目前腿部傷勢,入監執行無生命危險。惟骨折傷勢尚未復原,仍無法正常負重行走,需使用柺杖助行或乘坐輪椅」、「此病人之傷勢需要復健治療以利病況恢復,但其傷勢不涉及生命安全與否,亦即入監執行與危及生命與否無關連性」,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5306號、新太平澄清醫院108年4月24日新太澄醫字第 00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堪認聲明異議人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公函,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既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方收受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書因而入監執行,核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所及。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上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