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恭請沒收賄法官撤錯裁恢復開庭實體判決不步陳肇敏等判連賠5957萬究責實現司法為民與公義兼提院閱全卷5 日內保全證據不瀆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則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查本件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案號①中高分院93重上更㈡130 」,該本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 號被告許革非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嗣經自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案件審判中「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 號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已見前述,又查無該案件現有何重啟審判之程序,本件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恢復開庭實體判決」乙節,於法不合,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