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湘婷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鄭湘婷於108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謂「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我要依照這款,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受命法官,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之虞之情形,未具體說明並釋明,僅謂「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我要依照這款,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時,同時陳稱:「並請求本案的書記官、監印人員、涉及本案資訊人員均要迴避。」等詞,同時聲請書記官、監印人員、資訊人員迴避。惟本案僅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為裁判。聲請人聲請書記官、監印人員、資訊人員迴避部分,非本案受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