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湘婷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湘婷聲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張惠彥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有表明張惠彥書記官執行職務筆錄記載不實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第1237號過失傷害及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15號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張惠彥書記官迴避,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院 長 李 伯 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