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林顏淑蘭受 刑 人 林春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林顏淑蘭(下稱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林春松之配偶,因①受刑人林春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點規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要點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且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②上開規定逕以受刑人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狀,即剝奪人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有違易服社會勞動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之立法目的。③又執行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逕以上開規定剝奪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權利,顯有裁量怠惰。④受刑人罹患心臟心血管疾病,且肩負約員工200 名及其等家庭生計,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且受刑人熱心公益、關懷弱勢、樂善好施,對於犯行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並能勝任勞動服務,適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6 月(前3 罪於106 年12月27日確定;第4 罪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各1 份(參見執行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附卷可參。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送達108 年度執更助字
第5 號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經本案執行檢察官以①受刑人所涉4 罪原係同一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其中3 罪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第4 罪上訴最高法院駁回,4 罪再合併定刑。②受刑人係臺灣鐵路局工程採購貪污案件之行賄廠商(4 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點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③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5 號執行卷宗肯認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 年4 月8日執行筆錄、108 年4 月8 日簽、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該署10
8 年4 月23日投檢增勤108 執更助5 字第1089007996號函各
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5 號執行卷宗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宗第373 頁)附卷可憑。
㈢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再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三罪或二罪併罰,則依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等語觀之,足徵若受刑人犯數罪,有
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判斷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標準之一。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裁判、卷證及作業要點,據以認定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審查及考量受刑人「係臺灣鐵路局工程採購貪污案件之行賄廠商,而犯行賄罪4 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上開聲請,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後段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尚屬簡略,惟無逾越其裁量權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裁量怠惰,其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
㈣按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有准
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云云,顯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生活、家庭狀況等部分,尚非法律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項,聲明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