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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炫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炫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曾發給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然被告因學歷不高,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瞭解,認定法律是公平的,在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下,在調查表之是否合併的勾選表格中均勾選「是」,導致被告所犯原本可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變成不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影響極大,有違公平原則,受刑人因此遭受不利益之裁定,剝奪受刑人之權益。況依憲法第7 條之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若因知識不深,看不懂法律規定下,令受刑人勾選表格,將使受刑人喪失基本權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將該裁定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刑事再抗告狀」,稱謂欄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並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第2 款,提出再抗告,惟其主旨載明「為聲請裁定回復原狀乙事」,書狀內容最後亦載明「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將裁定回復原狀」,惟經本院細譯聲請意旨,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盡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並考量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而認受刑人本件具狀之真意,應非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係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31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四、經查,遍觀受刑人之聲請狀全文,內容僅提及其因不瞭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在檢察官所提供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是」之選項,導致其原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變成不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於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況且,受刑人曾數次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741號、107 年度聲字第1109號、第2485號、第4021號裁定);又受刑人另曾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認受刑人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法律效果及其救濟程序,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詎受刑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無可採,自應認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