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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嘉偉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聲請解除扣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處分在案(見原審判決附表五㈠蔡嘉偉部分編號30)。原審判決雖以此不動產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但仍論認屬被告之一般財產,故之後該筆不動產應有執行變價追徵程序,以抵償被告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該筆不動產於案發前業已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有借據影本1 份可稽,該土地並在105 年4月29日即經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44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佐。被告自本案查獲伊始即遭羈押,現已歷時1 年有餘,家庭經濟亦因唯一支柱遭到收押而陷入困境,故其因前揭貸款每月需繳納之鉅額貸款已幾近無法負擔,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前已曾聲請拍賣。嗣方因故而撤回。因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為前述貸款,迄至108 年3 月29日止僅餘1681萬3890元,日前被告已委託配偶戴芷榆覓得買主黃秋馨願以195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筆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可證。為防止該筆土地無法按月繳納貸款,將違約而產生違約金,實質上將因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額增加有減損不動產價值之虞,且參考前述抵押債權人前聲請拍賣,該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僅有1500萬元,現有買主願以1950萬元之價格買受,已高出拍賣底價甚多,故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避免被告或被害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故懇請鈞院明鑑,依法准許將該筆土地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並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之配偶依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予以販售,所得價金則於扣除抵押債權人之優先債權予以抵償後,全數繳回查扣保管,俾便日後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並維被害人受償之權益,爰聲請請解除其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之制度,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如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放任其置於贓證物庫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故有前揭規定之設。然所稱「減低價值之虞」,係指扣押物因其物之本質或特性,如未盡其效用,價值可能隨扣押之時間增加而遞減;如物之價值未因扣押之時間增加而遞減,係被告自身因素,致使將來變價後所得追徵之價額有降低之虞,仍非屬減低價值。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30.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並於同年4 月29日經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440萬元及借款3700萬元,惟該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處分(見原審判決附表五㈠蔡嘉偉部分編號30),迄至108 年3 月28日止尚餘貸款1681萬3890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所有之該筆土地現仍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如未如期按月攤還本息,固可能增生違約金等款項,且該筆土地日後如遭變價,所得追徵之價額亦可能隨之降低。然貸款未清償及違約金增加等原因,乃被告自己未能按其購買土地時所預定之償還計畫,如期按月攤還本息所致,尚非該筆土地本身之市場價值,因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而有所減低。至於被告尚稱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本案遭羈押而無力負擔高額貸款云云,然被告於購買土地前,應已評估自身有無穩定及合法之經濟來源,足以支付鉅額貸款,進而決定是否購買該筆土地。縱被告因案遭羈押而無力繳納本息,仍與「減低價值」之要件不符,無從作為聲請變價之合法事由。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置,故同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 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141 條第1 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以檢察官命令行之,以示慎重,當無允許受託保管人自作主張,逕將扣押物拍賣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妻戴芷榆於108 年1 月30日與案外人黃秋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以1950萬元售予案外人黃秋馨,有不動買賣契約書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縱有聲請意旨外之其他合法事由,仍應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尚無先由法院解除扣押,再由被告自行找尋買家變賣及清償貸款後,始將所餘款項繳回公庫扣押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