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錦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錦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樟(下稱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3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不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錦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業務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6054號 │字第6054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5號 ││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8日 ││ │日期 │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社│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