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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宇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所示檢察官否准請求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函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宇承(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至今都有正常工作,只因無勞健保或薪轉證明,不代表聲明異議人無正常工作,假釋期間也很安分守己的報到,也與觀護人互動良好,希望檢察官、檢察長能調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每月評語與良好表現,聲明異議人至今在社會上也努力學習事業上的磨合,領悟做人處事的規矩,父親因病往生,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2個兒子也需要在家陪伴與照顧,請檢察官、檢察長能從輕量刑,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51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開始日期為106年1月23日,結束日期為107年5月2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於107年6月22日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並附具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獎狀、宇宸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薪資袋影本、乾金珠(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具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於107年7月17日以苗檢鈴丁107執保字22字第1079016311號函,檢附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參酌是否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中高分檢於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覆稱:「聲請人提出本項聲請時,僅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記分總表,及參加花燈競賽所獲獎狀影本。經查,前述記分總表,僅顯示聲請人於在監期間內經臺中監獄評定之成績,進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議通過』,係審查假釋之相關資料,尚無從據前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在監表現良好,或本案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復查,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貴署觀護人於107年5月4日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9026號函請貴署執行科:『聲請人之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2日止,檢送受保護管束人劉宇承執行資料,請依法辦理其刑後強制工作』。因此,本件並無貴署或矯正機構認定聲請人有期徒刑之執行良好之相關資料,難認就聲請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前述法文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實無從准許」等語。臺中高檢署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向苗栗地檢署說明劉宇承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一案之情形,其副本並寄送劉宇承。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覆函,以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1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誤載為申請議異)等情,亦有各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聲明異議狀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卷、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85號卷、105年度執聲他字第696號卷、104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卷),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狀上已明確記載異議之標的為「臺中高分檢於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而前揭函示並非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以不滿該函示之說明內容,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